朱某某
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中国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罗勇江
王燕琼
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陈芬
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孝昌县花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邹谷清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74号
。
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勇江。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燕琼。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360号
。
法定代表人谢铁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勇江。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芬。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俊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昌县花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楚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谷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孝昌县花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2782元,减半收取11391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2782元,减半收取11391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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