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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朱华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朱华中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华中。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华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徐智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林、被告朱华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朱华中欠原告朱某某稻谷款322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朱华中付清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虽主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但预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是从双方有约定还款时间的违约之日或原告方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而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朱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原告朱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华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稻谷款32259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朱华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朱华中欠原告朱某某稻谷款322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朱华中付清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虽主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但预期付款违约金损失是从双方有约定还款时间的违约之日或原告方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而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朱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原告朱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华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稻谷款32259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朱华中负担。

审判长:丁耀东
审判员:吴国东
审判员:徐智业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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