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5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朱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涉案《租房协议》是祁某某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祁某某伪造《租房协议》的方法是在两张白纸中间夹一张复写纸,然后将三张纸折叠几次,谎称要朱某某留联系方式,欺骗朱某某写下电话和姓名,事后将《租房协议》的内容补充在上面。朱某某并未收到祁某某支付的租金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借款10万元。双方对于祁某某在2017年8月后继续租赁涉案房屋没有达成合意。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本案存在大量疑点,对于涉案款项的来源,《租房协议》的形成过程等事实祁某某都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一审仅凭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这一孤证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祁某某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诈骗犯罪的嫌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刑事侦查由民事程序转入刑事程序处理。最后,朱某某的文化素质较低,容易受人欺骗,不了解司法程序与诉讼规则,一审法官应当对其耐心释明、加以指导,但一审仓促结案,侵犯了朱某某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审查后出具编号为青公(白鹤)立告字[2019]11516号《立案告知书》,决定对祁某某涉嫌虚假诉讼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9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编号为青公(白鹤)拘字[2019]102543号《拘留证》,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祁某某执行拘留。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述法律文书,被上诉人祁某某在本案中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54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退还朱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贾妍彦
审判员:王亚勤
书记员: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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