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刘某某
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反诉被告),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因被告刘某某要拆小柴棚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撕打中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的损伤。从打架的起因看,因为被告刘某某要拆除其房院前原告朱某某家使用的小柴棚子引起的,打架中原、被告均有侵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有一定过错。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朱某某对反诉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166.77元的60%,即4900.06元。由反诉被告朱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474.70元的40%,即178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166.77元的60%,即4900.06元。
二、由反诉被告朱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474.70元的40%,即1789.88元。
三、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费50.00元,计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因被告刘某某要拆小柴棚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撕打中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的损伤。从打架的起因看,因为被告刘某某要拆除其房院前原告朱某某家使用的小柴棚子引起的,打架中原、被告均有侵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有一定过错。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朱某某对反诉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166.77元的60%,即4900.06元。由反诉被告朱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474.70元的40%,即178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8166.77元的60%,即4900.06元。
二、由反诉被告朱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刘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474.70元的40%,即1789.88元。
三、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费50.00元,计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香瑞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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