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
牛继群(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继群,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冉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峰、朱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继群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朱某立据借款120000元,虽有被告辩解称实际只借100000元,另有20000元前期借款利息未结,但该辩解理由属于借款到期后将未偿还本息累加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属于复利约定,因此,被告朱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影响其向原告朱某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10﹪)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依照该约定利率,被告朱某某所出具的50000元和70000元的借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朱某在前期借款未归还的前提下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借款,且未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率,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于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实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朱某要求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20‰计息,因其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下,酌定按年利率18﹪计息。被告朱某某辩称已经支付原告朱某利息126700元,因其未举出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朱某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予被告朱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借款12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年息18﹪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3500元,原告朱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朱某立据借款120000元,虽有被告辩解称实际只借100000元,另有20000元前期借款利息未结,但该辩解理由属于借款到期后将未偿还本息累加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不属于复利约定,因此,被告朱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影响其向原告朱某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10﹪)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依照该约定利率,被告朱某某所出具的50000元和70000元的借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朱某在前期借款未归还的前提下多次向被告朱某某借款,且未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率,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于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实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朱某要求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20‰计息,因其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下,酌定按年利率18﹪计息。被告朱某某辩称已经支付原告朱某利息126700元,因其未举出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朱某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予被告朱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借款12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年息18﹪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3500元,原告朱某负担1400元。
审判长:冉志勇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朱斌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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