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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唐某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周万平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朱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万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某、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符丽与人民陪审员赵大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天喜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唐天喜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保险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除责任情形,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将免责条款的内容与其他条款内容用同样微小的字体来标注,并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同时,虽然保单上的客户声明栏处有唐天喜的签名,但从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涉案保险是由被告委托的银行工作人员代售的,并没有专业的保险从业人员在场,且在投保时,银行工作人员只是向其解释“如果人死了,保险公司就会赔贷款钱”,并没有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其作出解释说明,故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因被告在唐天喜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出提示,亦未作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京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其受益额度为保险合同所附贷款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因唐天喜在该社的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按约定应由第二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唐天喜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朱某某、唐某作为唐天喜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3万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邮寄送达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天答辩期,故对其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唐某保险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5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天喜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唐天喜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保险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除责任情形,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将免责条款的内容与其他条款内容用同样微小的字体来标注,并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同时,虽然保单上的客户声明栏处有唐天喜的签名,但从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涉案保险是由被告委托的银行工作人员代售的,并没有专业的保险从业人员在场,且在投保时,银行工作人员只是向其解释“如果人死了,保险公司就会赔贷款钱”,并没有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其作出解释说明,故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因被告在唐天喜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出提示,亦未作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京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其受益额度为保险合同所附贷款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因唐天喜在该社的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按约定应由第二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唐天喜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朱某某、唐某作为唐天喜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3万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邮寄送达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天答辩期,故对其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唐某保险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5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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