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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美英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美英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英的诉讼代理人郑波,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熊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朱美英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陈某某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5日退回了该鉴定申请。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某赔偿朱美英损失60846.73元;2、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9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电动车在伍家岗区港务新区(小区)前路段将朱美英撞到受伤。后朱美英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4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第0000047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陈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2016年7月2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以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朱美英所受伤残作出鉴定:朱美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等级为X级。后朱美英就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与陈某某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陈某某辩称,朱美英没有将陈某某已经垫付的8000元费用向法庭如实陈述,事发后陈某某积极主动将原告送往中心医院治疗并垫付了近8000元的费用。并对朱美英鉴定的受伤级别有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9时50分,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车行驶至港务新区(小区)前路段将行人朱美英撞伤。2016年4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认定“当事人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朱美英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为0000047718)一份。随后朱美英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腰椎术后3、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5、2型糖尿病”。2016年5月16日,朱美英住院35天后得以出院。出院医嘱:“1、病休2月,注意休息;2、每日拆除石膏主动活动腕关节5-10分钟,必要时康复科理疗等治疗;3、2周后来院复查,根据结果决定是否拆除石膏;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治疗期间,急诊及门诊费用2274.19元、住院治疗费9117.61元、复查费用599.72元,共计11991.52元。2016年7月2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1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美英左腕关节Colles‘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朱美英的护理时间为90日。”期间,花费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6日)2700元。陈某某已向朱美英赔付急诊及门诊费用2274.19元,住院治疗费3000元。嗣后,双方因货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了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朱美英因与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而遭受人身损害,陈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某某应承担朱美英因这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1991.52元(陈某某已赔付5274.19元)。虽然陈某某辩称其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并应扣减非因事故造成的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本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3)营养费应以医院医嘱为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00元/天×27天=270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6)年×10%=37871.4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7512.92元。扣除陈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后,还应向朱美英赔付损失52238.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美英赔付各项损失52238.73元。
二、驳回原告朱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38元,共计842元,由被告陈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慎 茜

书记员: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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