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邵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邵善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朱美英、邵海某、邵善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英、邵海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英、邵海某、邵善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80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375元(30元/天×12.5天),合计106,430.37元中的1万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护理费1,160元(60元/天×12.5天)、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630元(2,420元/月/人×0.5月×3人),合计1,351,502元中的11万元;3、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4、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余额1,337,932.37元的60%计802,759.42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4日9时36分许,邵孝康骑行牌号为上海XXXXXXXXX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东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杨北路东高路南约1米通行时,与沿东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3XXXX小型桥车相撞,造成邵孝康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邵孝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邵孝康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05,805.3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被告已一次性补偿原告20万元,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不再追究本被告其他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死者邵孝康生前患有XXX疾病,其死亡系上述基础疾病合并交通事故所致,本被告对事故参与度认可50%-70%。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虽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优先进交强险,但仍按照参与度50-70%。对营养费不予认可,邵孝康已去世,不存在营养期。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对天数无异议。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对衣物损失费,请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9时36分许,邵孝康骑行牌号为上海XXXXXXXXX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东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杨北路东高路南约1米通行时,与沿东高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3XXXX小型桥车相撞,造成邵孝康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邵孝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邵孝康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05,805.37元。2018年6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邵孝康符合在多囊肾、肾性高血压及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的基础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双肺重症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牌号为沪E3XX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死者邵孝康与原告朱美英系夫妻,生育一女,即原告邵海某。原告邵善佐系死者邵孝康父亲,死者邵孝康的母亲陈琪兰已于2006年1月10日死亡。
再查明,三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支付三原告补偿金20万元后,被告刘某某不再向三原告承担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被告刘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邵孝康骑行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邵孝康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邵孝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60%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抢救之合理及必需,本院予以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邵孝康死亡,致使作为直系亲属的原告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万元。对营养费的赔偿,鉴于邵孝康已死亡,该赔偿请求已无赔偿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赔偿,原告死亡前在医院抢救,需要相应的护理,可按12.5日,每日4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00元。对误工费的赔偿,因邵孝康的死亡,家属办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可按最低工资2,420元、三人、15日计算,共计3,630元。对交通费的赔偿,因邵孝康的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事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邵孝康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死亡,衣物受到一定的污损,应给予一定的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车辆损失费的赔偿,邵孝康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受损,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100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以死者邵孝康生前患有XXX疾病,其死亡系上述基础疾病合并交通事故所致,而提出对事故参与度认可50%-70%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美英、邵海某、邵善佐医疗费人民币105,80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合计人民币106,055.37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美英、邵海某、邵善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51,92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丧葬费人民币42,792元、误工费人民币3,63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350,842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美英、邵海某、邵善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美英、邵海某、邵善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余额人民币1,336,897.37元的60%计人民币802,138.42元;
五、驳回原告朱美英、邵海某、邵善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18元,由原告朱美英、邵海某、邵善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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