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三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四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红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梅红华、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因与被上诉人朱美意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恒茂、被上诉人朱美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上诉请求:1、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朱美意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朱河镇水西路市场东侧6号楼2楼,朝向为座北朝南,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对住宅朝向的解释,朱美意的房屋完全从南立面获得标准时间的满窗日照(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冬至日不少于1小时),因此,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修建的房屋南邻朱美意房屋且相距1.5米,不影响朱美意房屋按法定标准采光;2、朱美意的房屋靠北边只有一个卫生间、一个厨房和一个小卧房,靠南边的主卧室、客厅在设计上只能从南边获取光照,根本不受北边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房屋对采光的影响,监利大中利安的鉴定报告以整套房屋面积计算采光影响造成的房屋贬损,违背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5.1.3(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日照),该日照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有关规定。因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建房没有影响朱美意按法定标准时间获得满窗日照,故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对此不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每天赔偿0.2元电费并计算20年,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诉讼中,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明确指出,监利大中利安的鉴定报告缺乏法律依据,且该鉴定采用法院判例确定补偿单价,故一审法院不准予重新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房屋贬值损失不当;5、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的父亲梅品忠于2000年11月10日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当时西边、南边相邻的土地是空地,显然其父亲规划建房先于朱汉民于2008年开发的水西路市场,且是朱汉民不考虑建设商住房的通风、采光问题,因此,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不构成侵权。
朱美意答辩称:1、朱美意购买了朱河镇水西路市场东侧6号楼住房,面积为117.44平方米,座北朝南,房屋内都开有窗户;2、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新建一栋两间七层的房屋,直接影响朱美意的采光、通风和日照;3、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的房屋紧邻其房屋,直接造成其房屋长期处于阴暗、潮湿的状态;4、电费按照每天补偿2角钱合理;5、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侵害了朱美意的通风和采光,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朱美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立即停止施工;2、判令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赔偿朱美意相关损失5万元;3、判令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日,朱美意从朱汉民手中购买了位于朱河镇××市场内××楼××套商品房,房屋面积117.44平方米,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腊月初五,梅某某等五人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距离朱美意住房北侧新建一栋两间五层的楼房。朱河镇镇政府和规划建设管理所于2016年1月12日和1月25日两次对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送达了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仍然继续施工,现在五层房屋已经封顶。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房屋的墙壁距离朱美意房屋北面只有1米左右,致使朱美意靠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房屋的几间房屋通风采光受到严重影响。经监利大中利安司法会计和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美意的房屋因为通风、采光受到影响,每平方米贬值200-2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在没有经过规划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违规建房,所建房屋影响了朱美意的通风、采光,并且使朱美意房屋的价值贬值,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目前房屋已经建成,拆除重建损失太大,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的房屋可以不拆除,但是应该对朱美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为:1、采光影响,每天按0.2元电费计算20年,共计电费损失1460元(0.2元×365天×20年=1460元)。2、、房屋贬值损失23488元(每平方米折中按照250元×117.44平方米×80%的系数=23488元)。共计损失24948元。关于梅某某等五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重新鉴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梅某某等五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美意损失24948元;二、驳回朱美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朱美意负担550元,梅某某等五人负担500元。
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和现场实地查看双方当事人的房屋现状,二审查明以下事实:1、朱美意的住房建造时间为2008年6月;2、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新建房屋长45米,宽6.5米,新建房前,该宗土地为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就房屋贬值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2、一审判决认定电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赔偿朱美意相关损失是否不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据该规定,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监利大中利安司法会计和资产评估鉴定所(2016)司评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经查,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虽然对监利大中利安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尽管认为,监利大中利安的鉴定报告缺乏法律依据,且该鉴定采用法院判例确定补偿单价,但是,监利大中利安司法会计和资产评估鉴定所就朱美意因采光权受侵害所涉及的房屋贬损价值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湖北省民用建筑预算编制办法、有关部门公布的定额标准、有关房地产的税费政策、中国人民银行鉴定基准日公布的银行利率表、国家外汇管理局鉴定基准日公布的外汇汇率和有关房地产的税费政策等文件、政策、法规,并结合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对采光权的赔偿案例和房屋市场价值,采用综合分析方法,认定了涉案房屋的贬损价值。由此,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关于该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和仅依据法院判例确定补偿单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朱美意使用监国用(2009)第021202081-23号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的年限为七十年。由此,在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不宜拆除新建房屋和新建房屋影响朱美意卧室、厨房和卫生间采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20年的照明时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现有市场价格,正常照明所需电费要高于0.2元,考虑因采光影响的需要,一审判决酌情认定0.2元电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上述因素,一审判决认定的电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该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朱美意所有的房屋始建于2008年,座北朝南,位于监利县×××××路市场东侧,分别从南面和北面获得采光、通风和日照。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通过出让方式获得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新建涉案房屋。房屋新建前,该宗土地为空地。房屋新建时,朱河镇镇政府和规划建设管理所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和1月25日对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下达了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但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仍然继续施工,现该房屋已建至五层并封顶。新建后,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新建房屋致使朱美意的厨房、卫生间和卧室通风、采光和日照较弱。根据上述事实,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的建房行为影响了朱美意房屋的通风和采光,造成了朱美意需通过电灯获得照明,也造成生活居住的不便利,对朱美意所有房屋所需通风、采光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一审法院考虑到新建房屋拆除将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且新建房屋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朱美意的财产、生活所需电费和房屋贬值损失,故一审判决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承担朱美意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诉讼中,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认为系朱汉民侵占了其所有的宅基地,但是,案外人朱汉民是否对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构成侵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同时,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认为,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有关规定,其建房行为不影响朱美意房屋从北边获得采光,故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的建房行为不影响朱美意采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梅某某等五人的建房行为不仅影响了朱美意通过北面获得日照,而且,还影响了朱美意通过北面获得采光和通风,由此,梅某某等五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尽管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认为,朱美意建造房屋应充分考虑采光、通风的必要,但是,朱美意住宅房屋建筑在前,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作为后建房者,应当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方便生活,团结互助,而不是违规建房,且在朱河镇镇政府和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二次下达城市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的情况下,继续建房,扩大了损失。由此,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按照整栋房屋的面积计算房屋贬损是否不当的问题。因朱美意的房屋不仅采光受到影响,而且,通风也受到影响,同时,朱美意的房屋不具有分割性,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持续侵权行为必将影响朱美意整体生活和居住,也必然给朱美意的房屋带来整体上的贬值损失。由此,一审判决按照整栋房屋的面积并以80%的赔偿系数计算相应损失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因素,一审判决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赔偿朱美意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梅某某、梅某某、梅三喜、梅四秀、梅红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华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殷 芳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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