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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美娟与胡大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美娟,女,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大道,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美娟与被告胡大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金(主审)、人民陪审员郭元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娟的诉讼代理人孟君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大道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胡大道偿还原告货款5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被告胡大道从原告处购买总价值为16万余元的棉鞋,截止到2015年2月26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57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具文起诉。
原告朱美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26日被告胡大道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有欠条为证,并约定有履行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大道应支付原告朱美娟货款57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胡大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丁友才 审 判 员  龚 金 人民陪审员  郭元兰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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