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项武磊
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孟某
曾永(江苏徐州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侯琳琳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武磊,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孟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武磊、刘建,被告孟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与施救费总计900元,合计130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医药费38795元、营养费585元、伙食补助费702元,合计40082元。以上所有款项合计53132元。后经伤残鉴定,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14533.76元,护理费1550元,营养费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400元,CT检查97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观察不够,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及淮北市朔里镇罗里行政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现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和生活费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费CT检查费发票均系在事故发生鉴定期间发生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护理费1550元、营养费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9327.7元,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8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总计1449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7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92.7元,总计赔偿原告122342.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5元,鉴定费用2370元,合计2687.5元,由被告李某、孟某负担3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2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另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与施救费总计900元,合计130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医药费38795元、营养费585元、伙食补助费702元,合计40082元。以上所有款项合计53132元。后经伤残鉴定,现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14533.76元,护理费1550元,营养费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400元,CT检查97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观察不够,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及淮北市朔里镇罗里行政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现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和生活费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费CT检查费发票均系在事故发生鉴定期间发生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护理费1550元、营养费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9327.7元,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8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总计1449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07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492.7元,总计赔偿原告122342.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5元,鉴定费用2370元,合计2687.5元,由被告李某、孟某负担3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2370元。
审判长:朱信鑫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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