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缔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琴,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馨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王馨彤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俞默(曾用名:朱宇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张平(系朱俞默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炳旭,总经理。
上诉人朱缔岭、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缔岭、朱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62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朱缔岭、朱某某无需向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支付441,828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朱缔岭与妻子胡美玉结婚三十多年,胡美玉与朱缔岭一直在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居住到房屋征收交给征收组为止。朱某某与妻子俞某某结婚四年,结婚生子后由于系争房屋小在外借房居住。胡美玉和俞某某都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并且现在两个家庭都是无房,胡美玉与俞某某应当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及实际居住人进行安置。由于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表面上朱缔岭、朱某某获得的房屋价值154万元,减去一审判决要给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的441,828元后,朱缔岭、朱某某得到的只有1,100,000元,除以承租人、同住人四个人,每人得到的是276,597元。而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每人依据判决得到的是388,119元,远远高于本案承租人以及实际居住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在房屋里面没有居住过,征收单位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对这些人进行困难户的认定,让他们享受托底保障,纳入了系争房屋的居住困难人员。朱缔岭在一审时考虑亲情同意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享受人头费,每个人的人头费是275,000元,双方都是认可的,一审判决书也认定的,朱某某的儿子出生以后也是享受了一个人的人头费275,000元。按照275,000元计算,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五人得到的应该是1,375,000元,但是他们拿到的房屋已经价值1,462,270元,一审判决还要朱缔岭、朱某某给他们441,828元。征收的其他奖励,包括装潢补贴,约定建筑面积、补偿搬家费、设施迁移费、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奖励、异地购房搬迁等费用都应当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
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辩称:动迁协议是由朱缔岭去动迁组办理,居住困难补助也是朱缔岭去申请的,如果认为胡美玉、俞某某是同住人,当时为什么不申请?当时既然不申请就是自动放弃,为什么动迁协议签订以后要我们来承担他的这个错误。另外,朱某某、俞某某的结婚证书是于2016年5月16日开具的,而动迁是2016年1月已经核定了,也就是说结婚证是于动迁以后领取的。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时候,系争房屋里有姚兰英、朱缔岭、胡美玉、朱某某居住,使用面积仅有17平方米的三层阁房子是无法入住的。
原审第三人闸北二征所书面表示请法院依法裁判。
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共同取得其中的七分之五,其中要求上海市松江区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米筛浜路XXXX室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拱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拱优路房屋)归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共同所有,上海市松江区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米筛浜路XXXX室房屋)归张平、朱俞默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义全、姚兰英系夫妻,两人生育朱纯岭、朱经岺、朱伟岭、朱缔岭四个子女。俞某某与朱经岺系夫妻,两人生育朱清、朱某。王馨彤系朱某的女儿。张平、朱清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女即朱俞默。朱某某系朱缔岭的儿子。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朱义全,朱义全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姚兰英。姚兰英去世后,朱缔岭、朱某某、胡美玉(甲方)与朱清、俞某某、朱某(乙方)签订承诺书:“今有热河路XXX号房屋根据政府政策需要动迁,现该房户口簿里人员为:朱缔岭、俞某某、朱清、朱某、王馨彤及朱宇萌六人,无户主。该房的房产承租人为过世的姚兰英。胡美玉、朱某某系朱缔岭夫人及儿子,现二人想把户籍报入热河路XXX号,根据政策,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乙方同意让朱缔岭做为热河路XXX号房屋的承租人及户主,让其二人户籍报入。同时甲方向乙方做出如下承诺:1、胡美玉、朱某某入户手续由甲方负责,……乙方有为此事积极配合之义务。2、朱缔岭有义务让乙方符合条件的人员入户热河路XXX号户籍。3、甲方不能侵占乙方根据动迁政策获得的任何利益。甲方有义务向乙方通告动迁进度情况,在未征得乙方同意之下,不能单独做出任何承诺。4、甲方通过户主获益部分利益,甲乙双方各得一半。……”。后,上海北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有热河路XXX号,租赁户名:朱缔岭,租赁部位:三层阁,居住面积17.1m2,房屋类型旧里。该户名于2014年12月由原姚兰英变更而来,上址房屋于2016年6月因动迁退房。”
2016年1月19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前,系争房屋由朱缔岭、朱某某居住。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朱缔岭、朱某某及朱清户籍在册。
2016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闸北二征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朱缔岭(乙方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7-110),系争房屋为公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前、后三层阁26.3340平方米。系争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2,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441,075.52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863,123.19元(按80%计入)、价格补贴258,936.96元、套型面积补贴491,64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朱缔岭、俞某某、朱某、王馨彤、朱宇萌、张平、朱某某,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483,924.48元,计算公式为12,500*22*7-1,441,075.52。系争房屋装潢补偿7,900.2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崧润路房屋,(暂测)建筑面积69.06平方米,房屋总价768,323.63元;佘山北基地XXX-XXX地块XX栋东单元XXXX室房屋(即米筛浜路XXXX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53.42平方米,房屋总价631,784元;佘山北基地XXX-XXX地块XX栋东单元XXXX室房屋(即米筛浜路XXXX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70.05平方米,房屋总价830,486元;拱优路房屋,(暂测)建筑面积71.67平方米,房屋总价779,893.50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3,010,487.13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1,085,487.13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469,077元、签约搬迁利息29,058.48元,合计742,235.48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住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差额款项计335,351元。协议外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53,523元、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四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房预约单均为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朱缔岭、朱某某本人签名,其中崧润路房屋、拱优路房屋安置产权人为朱缔岭,且已经由朱缔岭办理进户手续;米筛浜路XXXX室房屋安置产权人为朱清、张平,米筛浜路XXXX室房屋安置产权人为朱某,两套房屋尚未办理进户手续。
一审法院再查,俞某某、朱某户籍于2000年4月13日自湖北省襄樊市盛丰路XXX号迁入系争房屋,王馨彤户籍于2006年2月20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朱俞默户籍于2007年9月28日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张平户籍于2015年8月17日迁入系争房屋,但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一审审理中,朱清到庭表示,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放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审理中,第三人闸北二征所表示,结算单一的搬迁奖励20,000元已经发给朱缔岭;结算单二的差价款181,828元需要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朱缔岭、朱某某支付给第三人;结算单三的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尚未支付。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结算单以外发放的自行搬家奖励费1,000元及孕孩出生奖励275,000元归被告及孕孩所有,不需要法院处理。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以征收补偿协议为准,如存在面积补差的费用,由实际取得房屋的人自行承担。对于结算单二的差价款181,828元,要求法院明确各自承担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朱缔岭、朱某某均被纳入居住困难保障,故均应当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其中朱缔岭、朱某某作为实际居住人,可以适当多分,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居住情况、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征收补偿款的领取等各方面因素,酌定米筛浜路XXXX室房屋由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共同申购,米筛浜路XXXX室房屋由张平、朱俞默共同申购,为便于办理房屋申购手续,差价款181,828元由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向第三人闸北二征所支付,闸北二征所应当向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支付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故实际由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支付闸北二征所141,828元),此外朱缔岭、朱某某应向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支付441,828元。朱缔岭、朱某某之间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处理,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7-110)确定的上海市松江区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共同申购;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7-110)确定的上海市松江区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张平、朱俞默共同申购;三、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141,828元;四、朱缔岭、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支付441,828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09.20元,减半收取计14,954.60元,由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共同负担9,123.30元,由朱缔岭、朱某某共同负担5,831.30元。
二审审理期间,朱缔岭、朱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遗漏了胡美玉、俞某某作为同住人:1、朱义全、姚兰英与朱缔岭等《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是朱义全、姚兰英以及她的四个子女,其中有朱缔岭。俞某某丈夫朱金林并不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2、《北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朱缔岭在2014年12月已经变更为承租人;3、胡美玉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胡美玉是本市常住户口;4、朱缔岭与胡美玉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5、朱缔岭与胡美玉的《结婚证》,证明胡美玉与朱缔岭于1989年结婚,期间有过短暂的离婚,于2010年10月12日又登记结婚至今。离婚期间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6、俞某某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俞某某是本市常住户口;7、朱某某、俞某某的《结婚证》,证明朱某某与俞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征收协议是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当时征收单位明确告知俞某某怀孕有孩子,应当去办理结婚登记;8、朱某某、俞某某之子朱铭灏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朱铭灏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9、《邻居证明》,证明胡美玉三十多年来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被政府征收。朱某某是2015年结婚的,然后2016年有孩子的。
第二组证据:1、朱缔岭的《退休证》;2、朱缔岭退休收入《退休历史明细》,证明朱缔岭的退休金最高2,300元,朱某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没有任何经济支付能力。
第三组证据:《房屋租金账单》,证明系争房屋所有的租金以及房屋大修维修的费用全部由朱缔岭承担。且并不存在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因居住困难而在外借房居住。
第四组证据:1、《契税免税证》;2、《不动产登记簿》;3、《房地产登记申请书》;4、《公有住房整体划转协议书》,证明俞某某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俞某某称本市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借住的,只是俞某某的托词,是福利分房以后她不去办理产权登记,所以该房屋仍登记在西部企业集团公司名下。俞某某在一审审理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上址房屋是其借住的。反过来说,俞某某之子朱清有户口但放弃主张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因就是如果俞某某是借房居住的,朱清去购买本市白丽路XXX号XXX室房屋的可能性不大。另外,居住困难都是以一个家庭为依据的。它适用的法律不是同住人的法律,它适用的是经济适用房的法律。如果朱清不退出,张平、朱俞默都不符合居住困难的条件。
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质证意见认为,对于朱缔岭、朱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第三组证据朱缔岭只提供了一份房屋租金账单,不能证明之前的房租支付问题。第四组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俞某某借住房屋的地址是本市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到目前为止没有办理过任何过户手续,不是俞某某不去办理,而是没有权利去办理,因为动迁的房屋就不是俞某某的,当时的动迁组也就是说为了更快地推进动迁借给俞某某住的房子,俞某某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朱清在白丽路是购买了相同小区的房屋,为什么俞某某借住在那里,朱清就不能在那里买房。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姚玉英去世前,系争房屋由姚玉英、朱缔岭、胡美玉、朱某某居住。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称因系争房屋面积小,故在户口迁入后无法居住在内。
2、系争房屋所在的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朱某某与案外人俞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朱某某称俞某某于2015年中旬已居住系争房屋内。
3、一审法院2019年4月2日法庭审理笔录记载,第三人闸北二征所表示:根据核查,原被告7人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
4、系争房屋居住困难申请提出时并未将案外人胡美玉、俞某某列入申请人口。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公示期间内,朱缔岭户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对此,朱缔岭表示其并未提出居住困难申请,是征收单位提出的。其因不了解相关规定,所以在公示期间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在系争房屋内具有常住户口,而系争房屋为三层阁,居住面积仅为17.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6.3340平方米),原居住姚玉英、朱缔岭、胡美玉、朱某某三代人,故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所称户口迁入后系因面积狭小而无法居住在内,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且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在征收中亦被纳入居住困难人口,故一审法院认定俞某某、朱某、王馨彤、张平、朱俞默应当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朱缔岭、朱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俞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其主张俞某某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鉴于朱缔岭、朱某某为实际居住人,可以适当多分,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居住情况、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征收补偿款的领取等各方面因素,对征收利益的分割,亦无不妥。系争房屋的居住困难申请并未将案外人胡美玉、俞某某列入申请人口,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公示期间内,朱缔岭户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征收协议中也未将胡美玉、俞某某列为居住困难人口,故朱缔岭、朱某某上诉主张胡美玉、俞某某应作为同住人参与分割2016年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闸北二征所与朱缔岭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7-110)中约定的征收补偿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7.42元,由朱缔岭、朱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 俊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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