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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朱某三等与元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朱某三
元某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董新章

原告朱某某。
原告朱某三。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田更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朱某三俗被告元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朱某某、朱某三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某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元保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为2,269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天,以其月平均工资6,307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的数额为1,892元,护理费以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年工资40,357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的数额为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900元。上述各项共计6,056元,原告朱某三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车损9,770元,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1,500元和车损评估费47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元某伟的冀E×××××小型轿车未审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问题,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存在争议,可先由元某伟对原告朱某三进行赔偿。元某伟可在赔偿后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056元,赔偿原告朱某三2,000元,被告元某伟赔偿原告朱某三10,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提出的已向元某伟支付赔偿款2,000元,不再赔偿原告朱某三财产损失的辩解,因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赔偿原告2,000元,故对该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某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三10,8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056元,赔偿原告朱某三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元保伟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元保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为2,269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天,以其月平均工资6,307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的数额为1,892元,护理费以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年工资40,357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的数额为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900元。上述各项共计6,056元,原告朱某三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车损9,770元,拖车费1,100元,停车费1,500元和车损评估费47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元某伟的冀E×××××小型轿车未审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问题,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存在争议,可先由元某伟对原告朱某三进行赔偿。元某伟可在赔偿后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056元,赔偿原告朱某三2,000元,被告元某伟赔偿原告朱某三10,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提出的已向元某伟支付赔偿款2,000元,不再赔偿原告朱某三财产损失的辩解,因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赔偿原告2,000元,故对该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某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三10,8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056元,赔偿原告朱某三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元保伟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杨振彪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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