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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梅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务工.
被告: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双,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882594428K。
负责人:刘鑫海,该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梅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661.68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梅某按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各自依法承担。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569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3、营养费12天×30元天=360元。4、护理费12天×96.47元天=1157.64元。5、误工费27天(医嘱)×135元天=3645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661.6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18时20分钟,被告梅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宜都市姚家店镇长岭岗村三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被告梅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于2017年7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费用,由被告梅某按责任赔偿。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梅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梅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CT-N影像诊断报告单2份、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用一览表3页、住院费发票1张、CT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住院医疗费5299.04元,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6月25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200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200元,共计5699.04元;
4.宜都市雄心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证明明细3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宜都市雄心茶业有限公司上班,应当计算误工费且误工费应按135元天计算;
5.原告购买摩托车的原始发票及相关资料,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购价是4800元,购买时间是2007年1月29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全部报废,现摩托车存放于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不能再使用,原告折价2000元,由被告赔偿。
被告梅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费用计算过高或者无法律依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需要发票,车辆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定损,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为是同等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如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如果是无证驾驶或者违法驾驶,或者车辆存在年检不合格、无行驶证等情形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权。2、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或者无依据。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和提供的证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标准认可30元每天;营养费计算无依据;护理费无医嘱,也无相关机构的意见,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存在疑问,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无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满60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并且计算时间有误,应当是26天,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合理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交通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或者鉴定机构的定损意见,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部分有异议,我公司只认可2018年10月11日的一张CT检查单费用200元,住院医疗费5299.04元及2018年6月25日的CT检查费200元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宜都市雄心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实该公司的合法存在,也未提供原告与宜都市雄心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原告的工资卡,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明细中,也看不出原告因误工减少了收入,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该公司实际给原告发放工资4296.05元,这充分说明原告并没有因误工减少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梅某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关于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5299.04元、2018年6月25日CT检查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被告提出系复印件不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已认可其所在的宜都市雄心茶叶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上述发票原件原告认可已用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因此不能提供原件,故本案中不排除上述2张发票中的医疗费5499.04元已在意外伤害保险中获得赔偿,由于医疗费不得双赔,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的情况下,该2张发票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5299.04元及2018年6月25日的CT检查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60岁,并且该证据表明事发时原告在宜都市雄心茶叶有限公司上班,故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工资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宜都市雄心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明细,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已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可以不再提供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工资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明细中看不出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明细中,明显反映出在2018年4月25日以后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有一段时间出勤只有4.5天,工资收入只有706.05元,明显低于其他时间段的出勤天数和工资收入,因此原告客观上确实存在因受伤而减少了工资收入的情况。证据5,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已认定了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的事实,被告梅某也认可原告的摩托车受伤,因此原告的摩托车受损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购买于2007年1月29日,购买价为4800元,不能证明其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摩托车已使用了十一年有余,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17日18时20分钟,被告梅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沿宜都市姚家店镇长岭岗村三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梅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5月17日原告朱某某被送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99.04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中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2、左侧颧弓骨折、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师建议:1、院外全休两周;2、继续口服药片;3、一月后复查头颅CT。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10月11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各支付检查费200元,共计400元。
经查,被告梅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于2017年7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
同时查明:1、原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宜都市雄心茶业有限公司上班,从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共计出勤116天,工资总额为15284.85元,其中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一段时间原告仅出勤4.5天,工资仅为706.05元。2、原告的事故车辆购买于2007年1月,购买价4800元。3、原告所在的宜都市雄心茶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金额5299.04元)及2018年6月25日的CT检查费发票原件(金额200元),原告认可已用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4、被告梅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系购买他人的二手车,车款已付清,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梅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于2017年7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因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梅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梅某赔偿50%。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699.04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的住院医疗费5299.04元及2018年6月25日的CT检查费2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发票原件,不排除原告已在意外伤害险中获得赔偿,由于医疗费不能双赔,故住院医疗费5299.04元及2018年6月25日的CT检查费200元因无发票原件,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0月11日的CT检查费200元有发票原件,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无医嘱,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其住院期间应当给予护理,故护理费12天×96.47元天=1157.64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虽刚满60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客观上确实存在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事实,故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出勤116天,工资总额为15284.85元,即131.77元天,即误工费为26天(医嘱)×131.77元天=342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7、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已被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确认,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总损失为5983.64元。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合计5983.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名称:宜都市人民法院;收款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承担75元,被告梅某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 向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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