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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黄冈市城林民爆物品有限公司罗田县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张焕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黄冈市城林民爆物品有限公司罗田县分公司
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城林民爆物品有限公司罗田县分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组织机构代码:66546679-6。
负责人余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冈市城林民爆物品有限公司罗田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明,被告黄冈市城林民爆物品有限公司罗田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虽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时请求为:2004年化工建材公司改制,原告丈夫患白血病在武汉住院,原告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至原告生计无着,请求仲裁,为原告主持公正,还原告重新就业。原告起诉确认2004年3月30日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改制后为本案被告)与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有关补偿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该请求与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按改制政策精神落实原告工作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第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虽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时请求为:2004年化工建材公司改制,原告丈夫患白血病在武汉住院,原告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至原告生计无着,请求仲裁,为原告主持公正,还原告重新就业。原告起诉确认2004年3月30日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改制后为本案被告)与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有关补偿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该请求与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按改制政策精神落实原告工作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第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朱某某。

审判长:张七林
审判员:高志兰
审判员: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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