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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黄冈市城林民爆物品有限公司罗田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张明月
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
黄冈市城林民爆物品有限公司罗田县分公司
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月,系朱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城林民爆物品有限公司罗田县分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三里桥村十组。
代表人:余飞,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城林民爆物品有限公司罗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以朱某某起诉事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朱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上述工商登记资料来源于对企业信息登记工作负有法定职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存的企业原始档案,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于2004年改制为原罗田县民爆用品专卖有限公司,原罗田县民爆用品专卖有限公司后又于2008年变更为罗田县恒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另一方面,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原罗田县民爆用品专卖有限公司和变更后的罗田县恒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之间具有分立、合并、转让等承继关系,也不能反映出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与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原系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已于2004年3月被改制为罗田县民爆用品专卖有限公司,2008年4月8日,罗田县民爆用品专卖有限公司又变更为罗田县恒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而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则为黄冈市城林民爆物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设立的非法人分公司。
罗田县恒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
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与罗田县恒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包括变更前的罗田县民爆用品专卖公司和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之间具有分立、合并、转让等承继关系,故朱某某起诉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虽然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罗田县物资行业协会(2004)06号文件、朱某某的父亲朱寿坤代朱某某与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有关补偿的协议书》、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买断职工工龄补偿费花名册、领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是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承继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朱某某主张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系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承继者、自己与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提出本案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该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其提出的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对诉讼主体合格与否应负举证证明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已自认其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朱寿坤代朱某某与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有关补偿的协议书》和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其与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保留工作关系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和履行问题,因朱某某起诉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相关“协议”是否有效、应如何履行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工商登记资料来源于对企业信息登记工作负有法定职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保存的企业原始档案,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于2004年改制为原罗田县民爆用品专卖有限公司,原罗田县民爆用品专卖有限公司后又于2008年变更为罗田县恒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另一方面,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原罗田县民爆用品专卖有限公司和变更后的罗田县恒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之间具有分立、合并、转让等承继关系,也不能反映出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与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原系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已于2004年3月被改制为罗田县民爆用品专卖有限公司,2008年4月8日,罗田县民爆用品专卖有限公司又变更为罗田县恒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而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则为黄冈市城林民爆物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设立的非法人分公司。
罗田县恒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
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与罗田县恒泰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包括变更前的罗田县民爆用品专卖公司和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之间具有分立、合并、转让等承继关系,故朱某某起诉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虽然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原罗田县物资行业协会(2004)06号文件、朱某某的父亲朱寿坤代朱某某与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有关补偿的协议书》、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买断职工工龄补偿费花名册、领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是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承继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朱某某主张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系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承继者、自己与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提出本案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该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其提出的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对诉讼主体合格与否应负举证证明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已自认其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朱寿坤代朱某某与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有关补偿的协议书》和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其与原罗田县化工建材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保留工作关系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和履行问题,因朱某某起诉城林民爆罗田分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相关“协议”是否有效、应如何履行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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