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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秦某某大金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马瑶(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大金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
李永杰

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瑶,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大金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大金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房地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瑶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因此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但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不能给原告办理登记手续,是因房屋被查封,是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被告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大金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德源商业街第2栋1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二、被告秦某某大金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朱某某办理完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给付原告违约金4952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因此原告取得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但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不能给原告办理登记手续,是因房屋被查封,是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被告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大金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德源商业街第2栋1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二、被告秦某某大金房地产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朱某某办理完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给付原告违约金4952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立江

书记员:翁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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