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李启胜
王某某
王德彭
朱连先
张冠军
石明辉
咸宁市咸安区宏忠物流有限公司
徐德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温泉营销服务部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系受害人王甫金之妻。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王甫金之子。
原告王德彭。系受害人王甫金之父。
原告朱连先。系受害人王甫金之母。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冠军,系鄂L12036号搅拌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石明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宏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忠物流公司)。系鄂L12036号搅拌车登记车主。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金桥村。
法定代表人闵宏忠,系宏忠物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温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温泉营销部)。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系鄂L12036号搅拌车交强险承保公司。
负责人杜洪锋,人保财险咸宁市温泉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系鄂L12036号搅拌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三楼。
负责人程孝忠,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某、王某某、王德彭、朱连先(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张冠军、宏忠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温泉营销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胜,被告张冠军的委托代理人石明辉,被告宏忠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成,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温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江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冠军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鄂L×××××号搅拌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温泉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温泉营销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冠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张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宏忠物流公司还就鄂L×××××号搅拌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宏忠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扣除绝对免赔率10%后向四原告予以赔偿。扣除绝对免赔率10%的部分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张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王甫金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按四原告主张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二、丧葬费19360元(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0元(王德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5年为6280元×5年÷2=15700元;朱连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5年为6280元×5年÷2=15700元)。
五、交通费4000元(根据四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王甫金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六、车辆损失740元、评估费5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确定)。
七、法医鉴定费1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八、施救费340元(根据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四原告因王甫金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53596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温泉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425960元,应由四原告自行承担30%即127788元(425960元×30%);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张冠军连带承担70%即298172元(425960元×70%);由于被告宏忠物流公司还就鄂L×××××号搅拌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张冠军连带承担的29817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扣除超载10%的绝对免赔率后赔偿268354.80元(298172元×(1-10%)]。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29817.20元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张冠军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的事故损失5359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温泉营销部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268354.80元,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张冠军连带赔偿29817.20元,减去已赔偿的21900元,还应赔偿7917.20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127788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张冠军连带赔偿负担6405元,由四原告负担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张冠军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鄂L×××××号搅拌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温泉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温泉营销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冠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张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宏忠物流公司还就鄂L×××××号搅拌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宏忠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扣除绝对免赔率10%后向四原告予以赔偿。扣除绝对免赔率10%的部分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张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王甫金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按四原告主张的标准,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即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二、丧葬费19360元(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1936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31400元(王德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5年为6280元×5年÷2=15700元;朱连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5年为6280元×5年÷2=15700元)。
五、交通费4000元(根据四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受害人王甫金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六、车辆损失740元、评估费5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确定)。
七、法医鉴定费1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八、施救费340元(根据湖北银通汽车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确定)。
四原告因王甫金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53596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温泉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425960元,应由四原告自行承担30%即127788元(425960元×30%);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张冠军连带承担70%即298172元(425960元×70%);由于被告宏忠物流公司还就鄂L×××××号搅拌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张冠军连带承担的298172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扣除超载10%的绝对免赔率后赔偿268354.80元(298172元×(1-10%)]。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29817.20元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张冠军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的事故损失5359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温泉营销部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268354.80元,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张冠军连带赔偿29817.20元,减去已赔偿的21900元,还应赔偿7917.20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127788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宏忠物流公司、张冠军连带赔偿负担6405元,由四原告负担2745元。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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