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纯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腾云。
原告朱纯清与被告宋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纯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安、李木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腾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利息人民币14800元(暂计至2016年10月份,其余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同年农历年底还清,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期限届满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暂缓偿还。2016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内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腾云向原告朱纯清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宋腾云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原告朱纯清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14120元(第一笔借款4万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第二笔借款2万元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第三笔借款2万元自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腾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朱纯清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1412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并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宋腾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强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人民陪审员 全 闯
书记员:郑永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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