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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纯平与邯郸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纯平。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

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晋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邹某。
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
机构代码;69468299-x。
住所地: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蔡勤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纯平与被告邯郸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邹某、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国,被告邯郸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晋华、被告邹某、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河北裕隆煤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华晨公司为河北裕隆煤化有限公司承建办公楼。2012年8月16日,被告华晨公司的副总经理邹某同原告就河北裕隆煤化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人工带机械大清包协议,由原告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1月5日,河北裕隆煤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3日,经结算,原告共施工工程款为2774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华晨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17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3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华晨公司自2013年5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但只要求支付2000元。
另查明,被告裕泰公司尚欠被告华晨公司工程款为16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所举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朱纯平与被告华晨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华晨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共计为2774000元,施工期间被告华晨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17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03000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华晨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华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华晨公司支付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是代表被告华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某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裕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拖欠被告华晨公司工程款1690000元未付,应在欠付被告华晨公司工程款169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纯平工程款603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在欠付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纯平对被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邯郸华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李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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