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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某与龙某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学、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朱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0元整,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因逾期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卢亚辉、吴卫兵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向二人购买一套商品房及一间车库。原告向二人交付了购房款17万元整及车库款5万元整后,卢亚辉和吴卫兵将位于崇阳县仪表路一街第一栋一单元三层商品房一套和车库一个交付给原告。2011年11月原告为该商品房和车库安装了防盗门和卷闸门,并购买了1000多元的河沙放置于商品房内准备装修。2016年6月份,原告从深圳回家准备装修房子时,发现自己的商品房的防盗门及车库卷闸门已被拆换,商品房已有他人居住。原告了解后得知,被告龙某某当时是委托卢亚辉、吴卫兵卖房子给原告的,在原告买下后,被告龙某某却趁原告不在之机,将原告购得的商品房和车库出售给了他人。2016年6月21日经三方协商,同意由被告龙某某在2017年6月2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整。当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龙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及赔偿款29万元的事实。2017年6月21日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未果。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红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1份,即原告朱红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书证1份,即《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书证2份,即《房屋出售合同书》、收条。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与卢亚辉、吴卫兵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约定卢亚辉、吴卫兵将位于崇阳县仪表路一街第一栋一单元三层进楼梯间右侧的三室二厅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并将该栋楼房配套的当街直进第四个车库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卢亚辉、吴卫兵交付了购房款17万元整及车库款5万元整,吴卫兵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总收条的事实。证据4,书证及视听资料各1份,即借条和原告朱红某与被告龙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6月21日,经三方(即原告、卢亚辉和吴卫兵、龙某某)协商,由被告龙某某在2017年6月21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的事实。证据5,书证2份,即《离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在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2016年6月21日,龙某某和姜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龙某某、姜某某均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朱红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朱红某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朱红某的身份证。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朱红某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龙某某、姜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朱红某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朱红某与卢亚辉、吴卫兵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书》及收条,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朱红某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龙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其后原告朱红某向被告龙某某电话催讨该欠款时的通话记录,该证据均内容真实,均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朱红某提交的证据5,系崇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档案信息》,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6日,原告朱红某与卢亚辉、吴卫兵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一街第一栋一单元三层的一套房屋和该栋房屋的一个车库出售给原告朱红某,价款分别为170000元和50000元。合同签订后,卢亚辉、吴卫兵依约向原告朱红某交付了房屋,原告朱红某也依约向卢亚辉、吴卫兵支付了购房款。原告朱红某接受房屋后,为住宅房安装了防盗门,为车库安装了卷闸门。2016年6月,原告朱红某准备装修该房屋时,发现被告龙某某将她的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此时,原告朱红某得知卢亚辉、吴卫兵当时是接受被告龙某某的委托向她出售房屋。同月21日,经原告朱红某、被告龙某某及卢亚辉、吴卫兵三方协商,均同意解除《房屋出售合同书》,同时被告龙某某同意返还原告朱红某购房款220000元,并赔偿原告朱红某损失70000元,共计人民币290000元,被告龙某某当即向原告朱红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红某人民币现金290000元,至2017年6月21日一次性全部还清(注:此笔借款为无利息借款)。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龙某某未支付该款,故原告朱红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龙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同居生活至2007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次日双方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9日又登记离婚。
原告朱红某与被告龙某某、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红某与被告龙某某之间订立的解除《房屋出售合同书》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龙某某应依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虽约定履行期限内为无息,但原告朱红某请求自履行期限届满后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龙某某在与被告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个人生产经营,与原告朱红某订立合同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红某请求被告姜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龙某某、姜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朱红某人民币29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偿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龙某某、姜某某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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