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雨
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福明
原告朱某雨。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雨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雨、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雨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曹妃甸国际商贸城内部预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成的隔断影响消防验收为由,在未通知买受人即原告朱某雨的情况下擅自拆除隔断,该行为属于擅自变更设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种擅自变更设计的行为导致原告朱某雨购买商铺进行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朱某雨有权按上述约定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购房价款及费用189030元。
关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朱某雨解除合同的主张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解除权消灭为由,主张应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因原告朱某雨基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设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关于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后,买受人解除权行使期限一年的限制。故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雨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813-1177、813-1178)。
二、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雨返还购房价款及费用1890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雨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曹妃甸国际商贸城内部预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建成的隔断影响消防验收为由,在未通知买受人即原告朱某雨的情况下擅自拆除隔断,该行为属于擅自变更设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这种擅自变更设计的行为导致原告朱某雨购买商铺进行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朱某雨有权按上述约定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购房价款及费用189030元。
关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朱某雨解除合同的主张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解除权消灭为由,主张应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因原告朱某雨基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设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关于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后,买受人解除权行使期限一年的限制。故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雨与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813-1177、813-1178)。
二、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雨返还购房价款及费用1890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晶晶
书记员:丁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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