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英
严鹏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英。
被告严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
组织机构代码:76743733-9。
代表人温沁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英诉被告严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和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英,被告严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英诉称:2014年10月2日16时30分,被告严鹏驾驶鄂C1Y506号轿车行至236省道27KM+700KM路段超车时,因车速过快,与我乘座的鄂C6G329号轿车相撞,致我和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严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严鹏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8227.27元。
被告严鹏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并处理我垫付的5000元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三车相撞,第三方车辆无责任,原告起诉时应当将第三方列为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请求追加被告。
此次事故不属于责任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
本案原告朱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严鹏驾驶机动车没有注意行车安全,超车时与胡鄂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于机动车右行和在确认车辆通行安全后通过的规定,被告严鹏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则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驾驶员胡鄂和被告严鹏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在本案中,原告和其他受伤人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95.48元,没有超出110000元赔偿限额,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交强险合同进行赔偿。
原告和其他受伤人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0959.13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当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鄂C1Y506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出部分不足20000余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替代被告严鹏对原告和其他受伤人员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严鹏要求一并处理垫付5000元的请求本院已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英23474.38元。
二、被告严鹏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严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
本案原告朱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严鹏驾驶机动车没有注意行车安全,超车时与胡鄂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于机动车右行和在确认车辆通行安全后通过的规定,被告严鹏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则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驾驶员胡鄂和被告严鹏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
在本案中,原告和其他受伤人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95.48元,没有超出110000元赔偿限额,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交强险合同进行赔偿。
原告和其他受伤人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0959.13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当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鄂C1Y506号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出部分不足20000余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替代被告严鹏对原告和其他受伤人员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严鹏要求一并处理垫付5000元的请求本院已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英23474.38元。
二、被告严鹏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严鹏负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骆孝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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