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朱某艳。
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沧州市粮油购销供应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127号。
。
法定代表人:李战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审原告朱某艳诉原审被告沧州市粮油购销供应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运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9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沧检民(行)监(2014)13090000074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沧立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经查,该案出售房地产的行为已经沧州市政府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应当按协议及法律规定依法缴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12)运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伟 审判员 李文慧 审判员 代 丽
书记员:张子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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