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红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朱红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20万元为本金,每月利率2%,从2017年6月4日到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6月4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口头说好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被告及其指定账号支付2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在诉前调解时辩称,认可借款,但目前无工作,无经济来源,愿意归还借款,等被告找到工作后再确定还款的数额,如果有了钱会及时归还。被告至少要三年才能还清,如果不行就让法院判决,被告不会接受任何通知,也不会再到法院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尾号1776,户名顾懿)转款165,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李某某借到朱红某贰拾万元整(¥200000),其中170000转账在顾懿农行卡上,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壹拾柒万元整,叁万现金(¥30000),借款日期2017年6月4日,借款人李某某。利息每个月伍仟元整(¥5000)”。《借条》书写转账17万元,实际转账为165,000元,5,000元作为利息先扣除。原告通过电话、见面等方式多次催讨无果致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明细、交易对账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借条并结合被告诉前调解时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总额为20万元,但根据转账记录和借条的书写内容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实际仅收到165,000元转账和3万元现金。5,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的行为致使被告并未实际支配该部分的借款,无法完全享有使用借款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95,000元。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最高限额的规定,原告调整利率标准为每月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红某借款本金195,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红某借款利息(以未归还款项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6月4日开始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朱红某已缴纳),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霞

书记员:王志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