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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叶某某计合、郭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叶
郭立业
史计合
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郭永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原告:朱某叶,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立业。
被告:史计合,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利。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负责人:马国栋,该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中昌北路。
原告朱某叶与被告史计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郭永利提交书面申请以其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由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朱某叶的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史计合、郭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吉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史计合、郭永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永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郭永利、史计合与孟瑞国、孟欣和朱某叶达成的协议书。
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叶在交通事故中财产遭受损坏,请求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经现场勘查和当事人的陈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9925元、评估费12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600元、吊运费690元,向法庭提交了停车费、吊运费票据,且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抗辩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朱某叶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9925元、评估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吊运费690元,合计42415元。被告郭永利所有的冀H×××××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叶损失共计424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朱某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朱某叶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叶在交通事故中财产遭受损坏,请求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经现场勘查和当事人的陈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9925元、评估费12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600元、吊运费690元,向法庭提交了停车费、吊运费票据,且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抗辩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朱某叶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9925元、评估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吊运费690元,合计42415元。被告郭永利所有的冀H×××××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叶损失共计424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朱某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朱某叶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430元。

审判长:刘冬平

书记员:马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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