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兵
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
原告朱某兵,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
负责人黄平,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兵诉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兵与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工程施工义务,所承揽的工程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单,该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完工单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后,对余欠工程款22332元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兵工程款22332元。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兵与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工程施工义务,所承揽的工程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单,该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完工单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后,对余欠工程款22332元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兵工程款22332元。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莉娟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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