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禹某街道办事处万福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兵。
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安元,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冈市黄州区禹某街道办事处万福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福社区)为与被上诉人朱某兵、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华、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福社区、原审被告工业园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易军,被上诉人朱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6日,朱某兵与万福社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万福社区将辖区内48.76亩土地租给朱某兵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1日止。2013年9月,因建设禹某高新产业园长江一路(南区万福段),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公告,同年11月中旬,工业园管委会组织黄冈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监理公司、施工方、万福社区、农户等,对长江一路南段需占压的苗木进行清点,各农户均在数量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4年2月27日,工业园管委会召集涉及苗木补偿的农户及黄冈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万福社区的有关人员就苗木补偿问题进行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议定苗木由农户移出工业园,费用按移栽标准执行。
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根据黄建指办(2012)4号文件制定的补偿标准进行了补偿测算,制作《长江一路南区(万福村)涉及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认定表》和12户《青苗明细表》,确定总补偿金额为5303557元,朱某兵个人明细合计2785075.547元。
2014年3月10日,黄冈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工业园管委会、万福社区均在《长江一路南区(万福村)涉及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认定表》盖章进行了确认。同日,万福社区与朱某兵签订了《长江一路地面附着物赔偿协议》,双方约定“涉及工程红线区域内于2014年5月1日前退出,逾期甲方(万福社区)处理,地面附着物赔偿价格按照城投指定的机构核定为准(见附表),地面附着物退出一半,付款50%,全部退出完毕,付清余额”。该协议所附《长江一路南区万福村(朱某兵)涉及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认定表》上记载金额合计为2683130元。
2014年4月18日,工业园管委会与万福社区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工业园管委会)对乙方(万福社区)涉长江一路地面附着物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为5303557元(附认定表),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三日内将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补偿款后三日内交付土地给甲方使用”。随后,万福社区分别与相关农户协商,变更了部分农户的补偿费数额,在要求朱某兵变更补偿费数额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朱某兵移出了部分苗木后,工业园管委会分别于2014年7月和10月、2015年2月分三次通过黄冈市黄州区禹某街道办理处财政所向朱某兵预(借)支了苗木补偿款110万元。
原审认为,朱某兵与万福社区平等、自愿签订的《长江一路地面附着物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在签订赔偿协议之前,相关部门已组织当事人对赔偿范围和数量进行了清点确认,相关部门议定苗木补偿费用按移栽标准执行,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制作的补偿认定表及各户明细均是依据黄建指办(2012)4号文件确定的移栽补偿标准测算的结果,因此,赔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地面附着物赔偿价格按照城投指定的机构核定为准(见附表)”,可以确定《长江一路南区万福村(朱某兵)涉及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认定表》即是协议中约定“附表”,万福社区与工业园管委会提出未对赔偿价格作最终确定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朱某兵收到的赔偿款未达到协议约定赔偿总额的50%,万福社区违约在先,导致朱某兵未全部清退工程红线范围内的苗木。朱某兵要求支付补偿款余额,也应按协议清退红线范围内的苗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交通费为违约损失和计算方法,故朱某兵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朱某兵主张万福社区与工业园管委会之间是委托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某兵要求万福社区与工业园管委会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万福社区向朱某兵支付苗木补偿款1583130元(2683130元-1100000元);二、驳回朱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福社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
1、本案标的额大,争议更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程序存在错误;
2、万福社区与朱某兵并未就补偿金额达成协议,依照约定应由城投指定的机构进行评估。万福社区对《补偿认定表》没有签字或盖章认可,因为认定表事关补偿金额,属赔偿协议的价格条款,而价格问题依约定还有待相关部门最终确定,所以上诉人万福社区无权作出约定;
3、朱某兵种植主要是撒播种子长出的幼苗,市场价格每棵1元左右,按赔偿协议约定补偿方式是移栽,而不是购买,而按一审支持朱某兵的诉求,仅乔木景观树和灌木球树的两个树种即多得965420元,不如全部买下来,征地成本肯定会大大降低。因为是政府征地,朱某兵与上诉人万福社区签订的补偿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应属无效;
4、在与朱某兵就价格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黄冈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工业园管委会委托湖北中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朱某兵的补偿金额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49.43万元,上诉人已提交该证据,而原审仅凭无人签字确认的“认定表”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5、签订赔偿协议的目的是朱某兵退出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而朱某兵至今未退出土地,根据赔偿协议第一条“涉及工程建设计划红线区域内于2014年5月1日前退出”的约定,清退苗木不是目的,清退全部苗木并交还土地让征地单位正常用地,才是签约的目的,朱某兵根本违约,未全部清退苗木,未主动退出一寸土地,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补偿款。朱某兵拿走了115万元补偿款,显然负有先合同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黄冈市土地勘测规划设计院于2013年8月20日制作的《长江一路(南区二期)土地勘测定界图》(HGTD/T0000-2013),拟证明万福社区被征用土地面积,涉及朱某兵的面积不到十分之一,只垦种了两年,却要求几百万的补偿,显然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工业园管委会与万福社区签订《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地面附着物一次性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长江一路(面区)建设需要,征用万福社区土地用于项目建设,经工业园管委会,市工业园园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建设片地所涉村双方,对征地地面附着物包括树木、机井、房屋、鱼池、涵管、水渠等现场勘查核实,双方协商同意,依照相关规定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计算,工业园管委会对万福社区地面附着物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为530.3557万元(附认定表)。
2014年11月26日,工业园管委会、黄冈市禹某街道办事处向黄州区委督查室作出《关于禹某新产业园征地补偿问题信访件的回复》,主要内容为:长江一路(南区)建设是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工程,为推动该路段的退地建设,2013年9月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规定进行征地公告,11月中下旬,市工业园园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市城投、葛洲坝集团项目管理公司(监理)、中德华建(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监管)、黄州工业园等单位组织专班按照市政设施补偿标准(黄建指办(2012)4号文件)对该路段地块上的绿化苗木进行清点(不含道路、房屋、电力、给水等其他附属物)测算,最后按530.3557元(见附件1)打包给万福社区,由万福社区对农户进行补偿……,3月10日,万福社区与张和平、张武、胡明、朱某兵等4户农户签订补偿合同应付补偿金额为4080693元(见附件2),另8户未签协议,如果当时另8户也签订协议,预计总额将超过打包的530万元。……在兑付过程中村里发现市政补偿标准对小苗的补偿过高,对大树的补偿标准偏低,存在严重不合理,就根据实际情况与农户进行沟通,按实付价格进行了内部调剂……,其中张武原签订补偿金额为735420元,调剂后补偿为544725元,胡明原补偿金额为631250元,调剂后为530880元……朱某兵未兑付……,因小苗木补偿标准过高,诱发农户疯狂大面积抢撒、抢播树种子,抢栽小桂花苗等现象…,为降低退地成本,市城投公司、工业园与评估公司共同协商,暂停530万打包资金拨付,决定采用市场价格评估,将小桂花苗补偿标准由每株20元降至每株1-2元,致朱某兵补偿款有较大变化,造成其前后巨大心理落差,后经多次协商朱某兵表示不能接受。
湖北中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关于长江一路万福村朱某兵苗木评估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黄州工纪要(2014)3号《会议纪要》的要求,我公司对朱某兵苗木采用移栽标准计算,……根据双方确认的苗木数量,我公司对苗木评估值为139.58万元,建筑物9.85万元,共计149.43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朱某兵要求,黄州区禹某财政所支付朱某兵补偿款15万元,朱某兵表示可以在万福社区应支付的补偿款中扣减,并表示“已全部退出承包土地,现在土地上的苗木予以放弃,任由万福社区处置”。
本院认为,因工业园区建设需要,朱某兵基于与万福社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长江一路地面附着物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万福社区提出该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协议约定“地面附着物赔偿价格按城投指定的机构核定为准(见附表)”,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在工业园管委会的组织下,城投公司等几个机构共同对朱某兵的苗木数量进行了清点核定,并依据黄冈市市区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黄建指办(2012)4号)文件中《黄冈市区市政工程建设地面附着物及其它建(构)拆迁补偿标准(指导价格)》确定补偿费用数额,形成《黄冈市市区市政工程建设涉及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认定表》,即协议中约定的“附表”,朱某兵签字确认后双方才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开始履行清退土地义务。双方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按核定的“附表”给予朱某兵补偿,并未约定进行“评估”,先签订补偿协议再确定补偿数额,不符合常理,亦与事实不符。故万福社区上诉提出“万福社区与朱某兵并未就补偿金额达成协议,依照约定应由城投指定的机构进行评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按评估数额149.43万元予以补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万福社区依据“评估说明”认为与朱某兵约定补偿费过高,并提出附表所载补偿朱某兵的数额是按“占压”过高,应按“移栽”标准计算补偿数额,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然而万福社区并未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调整。
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对补偿费数额有争议,但并无原则分歧,且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万福社区提出原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补偿协议签订后,朱某兵即移出了部分苗木,并已获得部分补偿款,足以证明朱某兵已开始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协议中并未对“退出土地”的方式、标准以及违约责任进行具体约定,万福社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兵拒绝清退土地,亦未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违约责任,故上诉人万福社区在本案中以朱某兵“未全部清退苗木,未主动退出一寸土地”为由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福社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二审过程中,朱某兵又获得补偿款15万元,从其应获得补偿款总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
二、除已支付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外,黄冈市黄州区禹某街道办事处万福社区居民委员会还应给付朱某兵承包土地地面附着物赔偿款1433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朱某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9元,由上诉人万福社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