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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谢某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4680元,合计30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利息是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末即4680元,2017年10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原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6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年末分次还清。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谢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数额不是26000元,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因是向原告借款以后与原告又共同花费了所借款项。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组证据,2014年4月2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分期偿还;被告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记不住当时这个钱是怎么给被告的,原告当时怎么说被告就怎么写的。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曾系恋爱关系。在2012年至2014年恋爱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于2014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朱某人民币壹万柒仟元另加玖仟元,2014年分次还清。”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作为借款人收取原告借款26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分次还清,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末的利息即429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滨、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4290元(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末),合计30290元;2017年10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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