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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尹某某、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个体户,住沧县。
被告陈某某,住沧州市新华区。
第三人白如雪,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与白如雪,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诉被告尹某某、陈某某、第三人白如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仓、第三人白如雪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朱某与第三人白如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白如雪将其座落于沧州市李家花园5号楼一层8号门市出租给原告朱某使用,租赁期间为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年租金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一年的租金55000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朱某在未征得第三人白如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争议门市转租给被告尹某某。租赁期届满后,原告朱某未将租赁门市退还给第三人白如雪。2012年11月,第三人白如雪发现此时门市的使用人为被告陈某某。2013年3月,第三人白如雪收回了争议门市,但未收到自合同到期后至收回门市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第三人白如雪为此以原告朱某为该案被告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运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白如雪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作出(2013)运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该案被告)朱某给付第三人(该案原告)白如雪房屋使用费2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朱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原告朱某申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该案上诉人)撤回上诉。因本院作出的(2013)运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朱某给付第三人白如雪房屋使用费后,可向该争议门市的实际使用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27500元并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第三人白如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在租赁期间,2012年7月17日,原告朱某在未征得第三人白如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争议门市转租给被告尹某某,尹某某办理的《临时税务登记证》载明的证件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足以证实被告尹某某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2012年11月,第三人白如雪发现门市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陈某某,直至2013年3月收回该房屋。被告尹某某、陈某某均为原告转租房屋后的次承租人、实际使用人,均应当支付租赁费或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由于本院(2013)运民初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原告朱某给付第三人白如雪房屋使用费27500元,故被告尹某某、陈某某应当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朱某房屋使用费27500元。因被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缺席本案审理,其双方之间有何约定,何时交接的房屋,如何各自承担房屋实际使用费用的数额,需要另案查明和处理。原告朱某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陈某某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朱某房屋使用费2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0元,由被告尹某某、陈某某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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