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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紫萱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紫萱
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朱紫萱。
委托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朱紫萱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紫萱及其代理人于志臣、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互不相识,但均与中间人赵宁系朋友关系,且原告的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6000元打入账户62×××20,而该账户确系被告陈某的个人账户,故被告陈某主张上述账户无法确定系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另其主张上述账户对应银行卡已经丢失,但却未提供任何挂失记录,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转账及聊天记录,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就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赵宁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自身没有关系,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资金往来记录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8030元(自2014年12月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因原告自认已收到2014年1月、2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2014年12月20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紫萱借款本金14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紫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互不相识,但均与中间人赵宁系朋友关系,且原告的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46000元打入账户62×××20,而该账户确系被告陈某的个人账户,故被告陈某主张上述账户无法确定系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另其主张上述账户对应银行卡已经丢失,但却未提供任何挂失记录,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转账及聊天记录,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就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赵宁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自身没有关系,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资金往来记录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8030元(自2014年12月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因原告自认已收到2014年1月、2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2014年12月20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紫萱借款本金14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紫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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