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敏。
委托代理人姜慧、聂春晖,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建平。
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任建平丈夫。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任建平、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姜慧,被告任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宗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任建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朱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此后被告任建平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26日,被告任建平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朱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2分利。此后被告任建平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4年8月。2014年11月23日,被告任建平在2012年8月21日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2分.利息到2014年9月份停确.任建平.2014.11.23号”,在2013年4月26日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利息到2014年9月份停止.确认.任建平.2014.11.23号”。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被告任建平、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书生效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任建平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任建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任建平应承担还款责任。自2015年3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任建平辩称“其和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资金是通过其和任小平用于投资卓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建平、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2月,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3月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任建平、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红祥 审判员 申素霞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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