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王欢欢
朱红玲
毛德永
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王某
迟某某
王焕新
王焕根
王兰云
王兰杰
于建
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欢,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玲,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德永,农民。
上述四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严兴福,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新,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根,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云,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杰,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于洋),农民。
上述七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王欢欢、朱红玲、毛德永因与上诉人王某、迟某某、王焕新、王焕根、王兰云、王兰杰、于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朱某某、王欢欢、朱红玲、毛德永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严兴福、上诉人王某、迟某某、王焕新、王焕根、王兰云、王兰杰、于建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4日15时许,王焕新到朱某某家中讨要迟某某(王焕新之夫)的工资及赔偿款,为此事双方发生争吵,其余王某等六人赶到朱某某家中,与朱某某等四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群殴事件,造成朱某某等四人及王焕新不同程度的受伤。
朱某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3日住院治疗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970.15元、挂号费5元;毛德永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420.55元、门诊费210元;王欢欢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住院治疗1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526.60元。
朱某某等四人为作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朱红玲未提供住院损失证明,王焕新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
本案发生后,故城县公安局对迟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朱某某等四人遂提起诉讼,要求迟某某等七人赔偿朱某某等四人各项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朱某某等四人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上诉人王焕新因索要工资及赔偿问题与朱某某等四人发生争执,后迟某某、王焕根、王兰云、王兰杰、王某、于建等六人赶到朱某某家中。
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打伤,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的损害系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共同的侵权行为所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定迟某某等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
因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的规定,可以减轻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定朱某某等四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因此次事故损失数额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朱某某等四人的医疗费111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6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交证据,故原审根据其四人户口及在农村居住的事实,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973.33元、护理费973.33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要求的物品损失2000元及丢失现金4000元,原审并未主张,且未提交证据,故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可就该上述两项请求另行诉讼,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的损失数额为17278.96元,并判决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应赔偿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各项损失15551.0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共同负担200元,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共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朱某某等四人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上诉人王焕新因索要工资及赔偿问题与朱某某等四人发生争执,后迟某某、王焕根、王兰云、王兰杰、王某、于建等六人赶到朱某某家中。
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打伤,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的损害系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共同的侵权行为所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定迟某某等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
因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的规定,可以减轻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定朱某某等四人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因此次事故损失数额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朱某某等四人的医疗费111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6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交证据,故原审根据其四人户口及在农村居住的事实,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973.33元、护理费973.33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要求的物品损失2000元及丢失现金4000元,原审并未主张,且未提交证据,故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可就该上述两项请求另行诉讼,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的损失数额为17278.96元,并判决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应赔偿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各项损失15551.0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迟某某等七人共同负担200元,上诉人朱某某等四人共同负担100元。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贾雅琼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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