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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某某系原告的姑父。2013年,两被告共同承包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厂房项目,并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由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相识。2014年7月,两被告为了承包新的工程需要支付保证金5,000,000元,因缺少资金,被告何某某的配偶朱玲英(即原告的姑姑)电话联系原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朱玲英三人于被告何某某位于本市福泉路的家中商谈借款事宜,因被告何某某与朱玲英承诺新承包项目的水电工程仍分包给原告,原告遂同意出借。之后,被告陈某某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将钱款转入被告陈某某账户。因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保证金,故原告收到朱玲英告知的被告陈某某银行账号后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7月25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陈某某账户各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因朱玲英承诺借款两个月内归还,且原告与两被告较为熟悉,故原告于借款发生时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厂房项目完工后,原告未收到工程款,两被告亦未归还本案涉诉借款,故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及借款。2018年10月15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返还以保证金名义收取的1,000,000元,关于1,000,000元,两被告于庭审中确认系为承接新的工程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陈某某已经收到,故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请。至今,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两被告共同投资承接工程,约定按比例各自筹集资金,被告何某某负责管理工程施工,被告陈某某负责管理工程资金。2013年两被告共同承包了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厂房项目,原告系被告何某某配偶朱玲英的内侄,经被告何某某介绍,原告承接了上述项目中的水电工程,由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相识。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1,000,000元,但不是其本人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因两被告的工程资金由被告陈某某管理,故被告何某某指示原告将涉诉钱款转入被告陈某某账户。借款由朱玲英向原告提出,具体由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及朱玲英商谈,被告陈某某未参与,且收款账号由朱玲英提供给原告。原告提及的其与两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他案诉讼中,两被告共同委托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嘉(即本案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嘉于2018年11月20日向两被告作接案笔录,两被告确认1,000,000元系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工程并转入被告陈某某账户。另外,即便涉诉钱款系借款,因原告自被告陈某某收款后从未向被告陈某某催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陈某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其系原告的姑父,其与被告陈某某因同是基督教教徒相识,两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合伙承接工程项目。2014年7月,两被告与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意向书》,协议书第4.11条约定,两被告需要提供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缺少资金两被告商量向他人借款,确认向原告及案外人沈某某各借款1,000,000元、3,000,000元,因原告及沈某某均系被告何某某配偶朱玲英的亲戚,故两笔借款均由朱玲英出面向出借人提出,均转入被告陈某某账户,再由被告陈某某向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永灿支付履约保证金。因徐永灿收取保证金后以各种借口推迟工程开工时间,两被告以被徐永灿合同诈骗为由报案但未立案。向沈某某的借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且已有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向原告的借款,因原告系朱玲英的内侄,碍于亲戚情面,原告起初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催讨,要求两被告补写借条,但被告陈某某不同意出具。综上,被告何某某同意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何某某现无还款能力。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行对私新线流水交易查询、(2018)沪0117民初18079号案件2018年11月21日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账时未备注借款,法庭审理笔录中两被告确认涉诉借款系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均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被告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20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接案笔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原告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接案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何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系由两被告商量好后由朱玲英出面向原告提出。被告何某某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案外人徐永灿出具的证明、报案报告、《工程施工内部承包意向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系亲戚关系,2013年,两被告合伙共同从上海永圣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上海君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建生产用房的土建工程后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由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相识。2014年7月,被告何某某的配偶朱玲英(即原告的姑姑)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元,称用于两被告支付新承接工程的保证金,原告收到朱玲英告知的被告陈某某银行账号后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7月25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陈某某账户各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涉诉钱款,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于2018年10月15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何某某、陈某某(2018)沪0117民初1807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以保证金名义收取的1,000,000元。该案2018年11月21日的庭审中,被告何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1,000,000元系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转入被告陈某某账户。诉讼中,原告朱某某撤回了关于返还1,000,000元钱款的诉请。
  又查明,案外人沈某某于2018年5月4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何某某、陈某某(2018)沪0117民初752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法院查明,两被告为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0元,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7月28日共同向沈某某借款2,950,000元、500,000元,均共同出具了借条,借款均转入被告陈某某账户。
  再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徐永灿等(2016)沪0117民初1902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本案原告交付的500,000元后当天转入徐永灿账户,并作为向徐永灿的借款主张返还,徐永灿等认可债务,以调解结案。
  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涉诉的1,000,000元系借款,并提供了转账凭证,被告陈某某辩称系被告何某某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何某某辩称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故本院对该1,000,000元的性质系借款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某某是否系共同借款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接工程,为支付工程保证金共同借款,且借款转入被告陈某某账户,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及(2018)沪0117民初18079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关于转账凭证,两被告均确认合伙承接工程的资金由被告陈某某负责管理,因涉诉钱款系用于支付两被告承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故借款转入被告陈某某账户系按照两被告合伙做工程的模式与习惯操作,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自认借款由朱玲英向其提出,系与何某某、朱玲英商谈借款事宜,收款账号亦由朱玲英提供,无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形成过程中有被告陈某某参与。关于(2018)沪0117民初18079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笔录中两被告明确涉诉借款系被告何某某个人向原告的借款,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上海慕轩律师事务所接案笔录内容一致,故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另被告何某某辩称,为支付工程保证金,两被告协商好共同向原告及案外人沈某某借款,两笔借款情形与性质相同,但根据(2018)沪0117民初752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于借款发生时共同向沈某某出具了借条,本案中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何某某的上述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至于被告陈某某就其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的原告交付的500,000元在(2016)沪0117民初19024号一案中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债权,结合两被告合伙期间的纠纷,被告何某某可另谋途径解决。由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涉诉钱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借款1,000,000元应由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慧

书记员:胡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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