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先维,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现住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先维,被告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3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汇湾镇幸福村为有效开发利用荒山荒地,减少森林火灾,与村民签订荒山(荒地)流转合同,将幸福村集体所有的在部分村民名下承包的荒山(荒地)整体流转给幸福村村委会,由幸福村村委会整体流转以统一开发经营,被告贡某某通过汇湾镇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幸福村土地流转项目。在开发过程中,被告贡某某为平整土地,将零星坐落在荒山荒地的房屋安排人员进行了拆除。现原告朱某某以被告未经同意拆除自己所有的房屋,损害自身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属原告所有的位于汇湾镇幸福村7组的房屋已被被告在开发过程中拆除,事实清楚,由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贡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813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胡清志 审判员  李 绎 审判员  王 晟

书记员:牛晓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