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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曾某某、许海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彭皖南(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
陈亚婷(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曾继红(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
许海波
许红波
吴仁海
程武生
王玉书
许梅林
张财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皖南、陈亚婷,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继红,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海波。
被告许红波。
被告吴仁海。
被告程武生。
被告王玉书。
被告许梅林。
被告张财秀。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曾某某申请,追加许海波、许红波、吴仁海、程武生、王玉书、许梅林、张财秀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皖南、陈亚婷、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继红、被告许海波、程武生、许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波、吴仁海、王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开庭前被告曾某某已撤回对张财秀为被告的追加申请。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朱某某按照被告曾某某要求吃住在工地,其吃过中饭返回工地住宿休息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许海波在工地为被告曾某某等人从事劳务活动,其搭乘原告等人到休息区的行为也是与履行职务有内联系的,是属职务行为,被告曾某某并未禁止原告朱某某的搭乘行为,对此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致残,被告曾某某等合伙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海波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红波作为转包人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仁海未到庭,也未在合伙人处签名,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为原告合伙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吴仁海不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武生、许梅林、王玉书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间评定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费用15000元,其中包含工资,原告并未认可,因工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原告认可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某认为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不听劝阻硬要上车,并声称摔倒了不要别人赔,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某某认为三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达63周年,只能按照17年计算,不能按照20年计算。该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10.2.16)及出院医嘱,酌情定为120天。原告提出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325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530.4元(120天79.42元/天)、护理费1757元(15天117.11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9元(10117元/年17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5736.6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余款62736.6元由被告曾某某及其合伙人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736.6元。被告程武生、许梅林、王玉书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曾某某、程武生、许梅林、王玉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朱某某按照被告曾某某要求吃住在工地,其吃过中饭返回工地住宿休息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许海波在工地为被告曾某某等人从事劳务活动,其搭乘原告等人到休息区的行为也是与履行职务有内联系的,是属职务行为,被告曾某某并未禁止原告朱某某的搭乘行为,对此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致残,被告曾某某等合伙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海波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红波作为转包人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仁海未到庭,也未在合伙人处签名,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为原告合伙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吴仁海不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武生、许梅林、王玉书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间评定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费用15000元,其中包含工资,原告并未认可,因工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原告认可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某认为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不听劝阻硬要上车,并声称摔倒了不要别人赔,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某某认为三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达63周年,只能按照17年计算,不能按照20年计算。该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10.2.16)及出院医嘱,酌情定为120天。原告提出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325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530.4元(120天79.42元/天)、护理费1757元(15天117.11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9元(10117元/年17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5736.6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余款62736.6元由被告曾某某及其合伙人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736.6元。被告程武生、许梅林、王玉书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曾某某、程武生、许梅林、王玉书负担。

审判长:韩建华
审判员:李占军
审判员:刘增华

书记员:陈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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