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钱大兵
原告朱某某。
被告钱大兵。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钱大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钱大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钱大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钱大兵以做工程为由,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2013年7月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对于2011年2月25日一笔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合理期限内返还,其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大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钱大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钱大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钱大兵以做工程为由,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2013年7月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对于2011年2月25日一笔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合理期限内返还,其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大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钱大兵负担。
审判长:袁京顺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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