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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王某某等与何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仃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十七、十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A×××××轿车在果王线××街交叉口处与原告朱某某骑电动三轮车(载母亲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三、二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车损款,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四、原告朱某某医疗费9674.09元;
五、原告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
六、原告朱某某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
七、原告朱某某误工费5421元(21987元÷365天×90天);
八、原告朱某某护理费11700元(3900元÷30天×90天);
九、原告朱某某交通费300元;
十、原告朱某某电动三轮车车损款902元;
十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958.16元;
十二、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
十三、原告王某某营养费3500元(50元×70天);
十四、原告王某某误工费4217元(21987元÷365天×70天);
十五、原告王某某护理费5182元;
十六、原告王某某交通费300元。
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2000元。
十八、被告驾驶车辆投保情况: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十九、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49244.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对上面载明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朱某某医疗费9674.09元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5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20元×50天)。原告朱某某误工费54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未提交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住院14天。原告朱某某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月3900元,未提交护理人纳税证明,本院对护理人收入不予采信,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某某护理费为1373元(35785元÷365天×14天)。原告朱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电动三轮车车损90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958.16元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3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0元(20元×30天)。原告王某某误工费42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未提交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护理期为住院1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为:(2179元+2235元+2249元)÷90天×10天=74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朱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医疗费967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9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9632.25元,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余款9632.2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6743元(9632.25元×70%)。原告朱某某误工费5421元、护理费137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王某某误工费4217元、护理费7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35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电动三轮车车损款90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共应赔偿原告29996元(10000元+6743元+12351元+902元)。被告称已支付赔偿款3600元,仅提交总额为2600元的票据6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600元,但不认可其余的1000元赔偿款。被告未提交1000元赔偿款的相应证据。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支付赔偿款2600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2600元,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27396元(29996元-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仃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某、王某某赔偿款2739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朱某某、王某某负担173元,由被告何仃江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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