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立新,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军,农民。
被告胡彬。
原告朱立新与被告孙海军、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担保人胡彬系表兄弟,2015年3月,胡彬说他另一个亲戚孙海军需要用钱,胡彬愿意做担保。2015年3月11日,被告孙海军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写明原告借给被告孙海军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胡彬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前,原告多次联系孙海军,孙海军说人在外地,回来后还钱。借款到期后,再也联系不到孙海军,原告找担保人要求还钱,担保人说帮助联系孙海军,但至今也没有还原告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被告孙海军在借款到期后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据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朱立新主张借款人孙海军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彬做为担保人对孙海军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海军、胡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立新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胡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文玲 审判员 高卉君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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