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艳英,女,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朱立彬与被告李某、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0元,并以本金6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770000.00元,用于齐齐哈尔市美玉粮仓米业有限公司经营,2017年11月4日二被告偿还本金120000.00元,剩余本金650000.00元未归还。双方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被告未按协议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0元及2017年4月25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时止的利息。
被告景某辩称,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需要还款期限。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以物抵债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景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景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景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景某向原告朱立彬借款770000.00元用于齐齐哈尔市美玉粮仓米有限公司的经营,双方约定2017年4月25日前偿还。借款出借后,被告李某、景某于2017年11月4日偿还本金120000.00元。于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书面约定剩余借款650000.00元于2018年1月4日前偿还,并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利息,如到期未偿还欠款,则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双方在《以物抵债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此后,二被告始终未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朱立彬与被告李某、景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李某、景某理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剩余借款本金应以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金额650000.00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诉请放弃超出年率24%的部分,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此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2017年4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立彬借款本金650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向朱立彬支付利息。
二、驳回朱立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减半收取5150.00元,由李某、景某负担;保全费3770.00元,由李某、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齐红梅
书记员: 阎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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