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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江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法,被告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农业银行转账),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农业银行转账),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现金),以上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王某某共计116万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16万元,被告王某某自愿用某房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当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收到116万元的收到条一份。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楼房一套卖给原告,该楼房售价116万元,由于二被告在2014年1月15日至5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116万元,两被告同意以先期借原告款项116万元抵顶原告应付两被告的购房款;鉴于两被告所购上述单元房目前尚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故该房目前不具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条件,待两被告房产所有权证书颁发后,两被告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积极、无偿协助原告办理单元房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全额承担。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购买河北安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某房屋一套,总金额982018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全部房款。目前,两被告仍未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到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原告办理该房产更名过户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该《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待两被告房产所有权证书颁发后,两被告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积极、无偿协助原告办理单元房过户手续”,因两被告现仍未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现要求两被告给原告办理该房产更名过户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韦 审判员 李玉明 审判员 赵 鹏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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