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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立娟与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立娟
孙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李平(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立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并承担违约之责。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前计算二年,之前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朱立娟交付A区36幢03号房屋。
二、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4
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原告所交付总房款888901元的日万之二计算向原告朱立娟支付违约金。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8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并承担违约之责。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前计算二年,之前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朱立娟交付A区36幢03号房屋。
二、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4
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原告所交付总房款888901元的日万之二计算向原告朱立娟支付违约金。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816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葛民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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