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曾会菊
张某某
冯维新
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兴隆县三平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吴月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会菊。
被告张某某。
被告冯维新。
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迎宾北大街。
负责人姜同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辛海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三平车队,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东区村112线旁边。
负责人何淑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职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会菊、张某某、冯维新、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兴隆县三平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晓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会菊、张某某、冯维新、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兴隆县三平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14时45分,被告冯维新驾驶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的冀J×××××/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400米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曾会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曾会菊及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维新、曾会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是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
兴隆县三平车队是冀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
该车在人保黄骅支公司、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事发后,原告被先后送入三河市医院、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3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伤残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1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要求被告曾会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632.56元。
被告曾会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询问,张某某称冀J×××××/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某某,冯维新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冯维新正从事雇佣活动。
被告冯维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骅市新意达运输队辩称,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法院核实证据依法裁决。
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黄骅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
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黄骅支公司承担。
另外,冀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主是兴隆县三平车队,该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兴隆县三平车队及人保廊坊分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保黄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应为事故另一位伤者曾会菊预留交强险份额。
交强险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
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兴隆县三平车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冀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的损失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及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之间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冀J×××××/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冯维新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冯维新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车辆的投保情况。
人保黄骅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车损共计60550.74元。
原告剩余损失167893.65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份额,即83946.83元。
根据冀J×××××/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险的情况,除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外,其余81671.83元(鉴定费2275元除外)应由人保黄骅支公司及人保廊坊分公司按比例承担。
人保黄骅支公司应赔偿77782.70元,人保廊坊分公司应赔偿3889.13元。
鉴定费2275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38333.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889.13元。
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275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朱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各负担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J×××××/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冯维新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冯维新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车辆的投保情况。
人保黄骅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车损共计60550.74元。
原告剩余损失167893.65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份额,即83946.83元。
根据冀J×××××/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险的情况,除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外,其余81671.83元(鉴定费2275元除外)应由人保黄骅支公司及人保廊坊分公司按比例承担。
人保黄骅支公司应赔偿77782.70元,人保廊坊分公司应赔偿3889.13元。
鉴定费2275元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38333.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889.13元。
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275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朱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各负担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吴宏伟
书记员:赵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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