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伟,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荣,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30918元(包括:车辆损失12225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36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9时40分许,孟庆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该车登记在石某某润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原告朱某某)的重型载货汽车,沿元氏县南佃线龙华山庄北与闫现伟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孟庆磊负全部责任,闫现伟无责任。原告的冀A×××××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122250元,原告用去评估费3668元。另外,原告车辆接受牵引救援,用去救援费5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全额赔偿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未出庭,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9时40分,孟庆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该车登记在石某某润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原告朱某某)的重型载货汽车,沿元氏县南佃线龙华山庄北与闫现伟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孟庆磊负全部责任,闫现伟无责任。原告的冀A×××××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3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石某某润涛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实际车主朱某某。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汽车挂靠合同、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石某某润涛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数额、依据:
1、车辆损失122250元(原告提供自行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A×××××货车车损评估报告及委托函)。
2、评估费3668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1份)。
3、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1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不认可,认为施救单位未施救资质;对原告自行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A×××××货车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并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货车车损重新评估,估损金额为84534元。原、被告对该公估结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估损金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无法证明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A×××××重型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保险金额273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石某某润涛运输有限公司明确本案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某某,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的合法车损。本案应认定的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84534元(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货车车损重新评估,估损金额为84534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1份)、共计89534元,应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系税务部门的正规票据,原告已实际交费,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其自行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程序不合法,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由此花费的公估费366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8953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1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银菊
人民陪审员 焦克静
人民陪审员 杜哲鸿
书记员: 王凯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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