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麟,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建军、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周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麟、被告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审理需要于2020年2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周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麟、被告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建军系朋友关系,原告长期通过被告周建军理财。两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经被告周建军介绍与被告裘某某相识。被告周建军称其有途径向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借钱款以赚取利息,询问原告是否有资金可以出借,原告为赚取利息同意借款,并与被告周建军口头约定年利率18%。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周建军账户3,000,000元,出于对被告周建军的信任,原告未要求被告周建军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周建军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至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备忘录》,两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交付被告周建军的3,000,000元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最终用途由被告裘某某出借给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向被告裘某某还款,被告裘某某向法院起诉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裘某某拟向法院申请执行。两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之后,两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建军辩称,其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3,000,000元后当即全部转账交付被告裘某某,被告裘某某收款后又全部交付案外人王某(时任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建军未使用过涉诉钱款,原告之所以愿意出借大额资金,是因原告事先知晓借款实际使用人系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且有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为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尽管《备忘录》约定两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前归还原告涉诉借款本息,但原告实际知晓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裘某某还款,被告周建军也不具备还款能力。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裘某某辩称,其收到被告周建军转账交付的3,000,000元后全部出借给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实际使用过本案涉诉钱款,因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被告裘某某还款,故被告裘某某现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建军系朋友关系,经被告周建军介绍与被告裘某某相识。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周建军账户3,000,000元。被告周建军收款当日转入被告裘某某账户3,000,000元。
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备忘录》。两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交付被告周建军的3,000,000元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最终用途由被告裘某某出借给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由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被告裘某某借款本息,被告裘某某于2016年12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经一审、二审审理后,法院判决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且被告裘某某对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金皖路XXX号XXX幢(不包括1层北)房屋有权实现抵押权,判决已生效,被告裘某某拟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两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借款交付次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至期,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不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裘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法院查明,被告裘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案外人王某(时任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3,000,000元。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6)沪0115民初80208号、《备忘录》、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备忘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涉诉钱款最终出借给案外人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两被告实际未使用过借款,且原告对此明知,现上海原水环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向被告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通过备忘录明确了涉诉钱款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共同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至于两被告将借款用于何处及两被告缘何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均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无关,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难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军、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周建军、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52元,由被告周建军、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慧
书记员: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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