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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浙江万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积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寿康,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马莉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浙江万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被告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寿康、被告人寿余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329,610元、评估费6,000元、牵引费700元,以上共计336,310元,其中由被告人寿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万家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13时19分许,朱琛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EY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绕城高速内侧91.7KM处驾驶时,被被告万家公司员工谭敏杰驾驶的万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KXXXX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谭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人寿余杭支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车辆损失变更为254,700元,其余费用不变。
  被告万家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谭敏杰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人寿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要求被告万家公司提供驾驶员的营运资格证,否则商业险予以拒赔。另,本案为三车事故,要求法院依法扣除无责险部分,且事故车辆进行过重新评估,若被告万家公司资质符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曾就苏EYXXXX小型轿车受损情况自行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称该车修复费用为329,61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浙AK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余杭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谭敏杰为被告万家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谭敏杰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3、本案为三车事故,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追加无责案外人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相应无责赔偿由原告自行承担;4、经被告人寿余杭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了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原告车辆损失在事发时的评估价值为254,700元,为此人寿余杭支公司支出评估费5,400元;5、经被告人寿余杭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在事发时的市场价值和残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的市场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23日的评估价值为2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残值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23日的评估价值为70,000元,为此人寿余杭支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浙AK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余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谭敏杰的用人单位万家公司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人寿余杭支公司辩称如不能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则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人寿余杭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合同关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可予免责”的相关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并予以了特别提示,故本院认为相关格式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人寿余杭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损失中的车辆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150,000元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经鉴定,在事发前的市场价值为222,000元,事故发生后残值为70,000元,显然实际修复费用已大于事发前的市场价值,但考虑到被告人寿余杭支公司当时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仅为80,000元,保险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与原告或其修理厂家进行磋商,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进而起诉乃其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合理行为,故本院仍按原告实际支出结合评估意见确定为254,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鉴于该评估为原告单方委托且相应的评估结论亦被推翻,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负。对牵引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54,700元、牵引费700元,合计255,400元,由人寿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3,300元(含牵引费700元),尚余车损100元因原告不要求追加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故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共计253,3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计3,172元,由被告浙江万家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7,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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