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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陈某某
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新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杨建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9120.39元。
二、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7454.11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55元,由原告负担138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073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鄂L35762货车从温泉出发途经106省道路过通山县排楼村时,发现陈某某在公路左边想横穿公路,上诉人正常行驶连按几下喇叭,陈某某却突然加速迎着车头方向走来,上诉人刹车减速,但依然无法避免事故发生,而上诉人为了避让陈某某刹车导致车子调头造成了车上人员受伤和车不同程度损坏。
从现场看,陈某某不是碰瓷就是有问题,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不服,向咸宁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但支队维持了原责任认定。
二、陈某某住院期间,上诉人护理其14天,包括伙食、营养,按原审判决书项目计算,护理费1101.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小计2011.8元。
三、陈某某住院期间,延迟手术签字时间,扩大了医疗费的金额。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且已经过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
二、陈某某的医疗费只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没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
三、上诉人朱某某主张其护理了14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保咸宁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朱某某是否护理陈某某14天,陈某某的损失是否应扣减14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陈某某家人是否故意延迟手术签字时间,扩大了医疗费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本案中,因朱某某与陈某某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事故认定。
现陈某某上诉主张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请求二审重新认定。
但本院经过审查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在一定期限内遵循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程序上的要求;实体处理上,也是依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综合分析各方过错作出的结论,其可以作为交通事故确定责任的依据。
2.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人陈某某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机动车一方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朱某某是否在陈某某住院期间护理其14天,陈某某并不认可,朱某某亦未因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陈某某的损失应扣减14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在朱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家人故意延迟手术签字时间,扩大了医疗费的数额的情况下,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陈某某损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49120.39元;
四、以上给付义务,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9120.39元。
二、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7454.11元。
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55元,由原告负担138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073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鄂L35762货车从温泉出发途经106省道路过通山县排楼村时,发现陈某某在公路左边想横穿公路,上诉人正常行驶连按几下喇叭,陈某某却突然加速迎着车头方向走来,上诉人刹车减速,但依然无法避免事故发生,而上诉人为了避让陈某某刹车导致车子调头造成了车上人员受伤和车不同程度损坏。
从现场看,陈某某不是碰瓷就是有问题,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不服,向咸宁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但支队维持了原责任认定。
二、陈某某住院期间,上诉人护理其14天,包括伙食、营养,按原审判决书项目计算,护理费1101.8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10元,小计2011.8元。
三、陈某某住院期间,延迟手术签字时间,扩大了医疗费的金额。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且已经过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
二、陈某某的医疗费只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没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
三、上诉人朱某某主张其护理了14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保咸宁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朱某某是否护理陈某某14天,陈某某的损失是否应扣减14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陈某某家人是否故意延迟手术签字时间,扩大了医疗费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本案中,因朱某某与陈某某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事故认定。
现陈某某上诉主张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请求二审重新认定。
但本院经过审查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在一定期限内遵循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程序上的要求;实体处理上,也是依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综合分析各方过错作出的结论,其可以作为交通事故确定责任的依据。
2.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人陈某某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机动车一方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朱某某是否在陈某某住院期间护理其14天,陈某某并不认可,朱某某亦未因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陈某某的损失应扣减14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在朱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家人故意延迟手术签字时间,扩大了医疗费的数额的情况下,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陈某某损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49120.39元;
四、以上给付义务,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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