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杜建平,男,1960年6月25日出,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霸州市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第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1393260****。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建平、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8时45分,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6国道北落店村路口与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朱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2529.5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事故车辆的司机是张某某,也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我方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11150元及医疗费票据1470.86元,要求予以返还。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张某某为全责;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9214.56元;5、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被鉴定人朱某某此次车祸所致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6、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7、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滕继红,系原告的女儿,霸州市九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减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张;8、霸州市交警大队委托,霸州市亚博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结论书1份,车辆损失为2155元;9、清障费票据1张,金额150元。
赔偿清单:1、医疗费:1921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元;3、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4、误工费:120天×61元=7320元;5、护理费:60天×105元=6300元;6、车损:2155元;7、施救费:15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600元。共计:42529.5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据1-4无意见;2、证据5护理期、营养期认可30天,原告71岁,不应当有误工损失;3、证据6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4、证据7护理没有意见;5、证据8原告应当提供购买发票,证实所有权,鉴定的损失过高;6、证据9没有意见。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2、误工费不予认可;3、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某某举证如下: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470.86元。
原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8时45分,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6国道北落店村路口与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朱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685.42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12650.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住院22天,经诊断为: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
伤者朱某某的护理人员滕继红为原告的女儿,系霸州市九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
2017年11月14日,由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某某此次车祸所致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鉴定费600元。
2017年9月6日,由霸州市交警大队委托,霸州市亚博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亚博评字【2017】第B1076号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电动三轮车的修复费用为2155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清障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
事故车辆的司机是张某某,也是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证明、三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0685.42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医疗费12650.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支持为60天×50元天=3000元;4、误工费,原告朱某某在家里从事手工活,实际从事劳动,结合三期鉴定,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林牧渔业支持为21987元365天×100天=6024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支持为3500元30天×50天=5833元;6、清障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支持为500元;8、电动车损失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交警委托,及时对该电动三轮车进行了评估,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起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对电动车损失费2155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2650.86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清障费等损失共计40547.4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赔偿金额为37547.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600元,原告朱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2650.86元,二者相抵后,原告朱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2050.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6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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