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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朱军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朱军乐
朱京辰(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军乐。
委托代理人朱京辰,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军乐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筑顶系个人合伙,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所称受雇于被告,每天1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所申请证人均作证为每次干活工价多少按人头分钱,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交通费400元被告提出无票据不认可的异议,交通费是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因此对于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住院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认可因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住院费医疗费、营养费、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因为无提交相关证据原件,被告否认,无法认定因此不予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计24174元。按13份分担被告应承担5份比例,为5/13=39%即24174元×39%=9427.8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8000元被告应再赔偿给原告1427.86元。原告诉求89278.76元,经审理查明扣除被告垫付款为被告应承担1427.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军乐给付原告朱某某各项赔偿款1427.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4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朱军乐承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筑顶系个人合伙,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所称受雇于被告,每天1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所申请证人均作证为每次干活工价多少按人头分钱,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交通费400元被告提出无票据不认可的异议,交通费是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因此对于被告此项异议不予采信。住院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认可因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住院费医疗费、营养费、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因为无提交相关证据原件,被告否认,无法认定因此不予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计24174元。按13份分担被告应承担5份比例,为5/13=39%即24174元×39%=9427.8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8000元被告应再赔偿给原告1427.86元。原告诉求89278.76元,经审理查明扣除被告垫付款为被告应承担1427.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军乐给付原告朱某某各项赔偿款1427.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4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朱军乐承担54元。

审判长: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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