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人,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松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
代表人:吕大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12层。
代表人:齐力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秀某与被告邬松岭、邬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松岭、邬某某、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邬松岭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都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十五里铺十字路口时与付振玉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朱秀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松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振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秀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8年3月7日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544.7元。提供望都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8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同意按每天50元给付。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8天为400元。被告称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付玉凤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8天为816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称需要核实护理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16天,为1340元。望都县中医院病历载明:定期复查且术后14天折线,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原告自2018年3月9日手术,同年3月23日折线,共16天。原告提供了望都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及病历,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称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张。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称请法院酌定。
九、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赔偿数额已用尽,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568.7元,同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其公司在先前的诉讼中已赔偿了114752元,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书面辩称: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中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完毕,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邬松岭、邬某某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朱秀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邬松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振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秀某无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在望都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8天,主张医疗费5544.7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主张营养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误工期限14天,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340元,并无当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5544.7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400元;4.护理费816元;5.误工费134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000.7元。被告邬松岭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已用尽,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承担70%进行赔付,为6300.5元。被告邬松岭、邬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3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秀某各项损失共计63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邬松岭、邬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负担7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 邹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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